未注冊商標被他人搶注該如何應對?您現在的位置 > 首頁 > 商標常見問題
證明未注冊商標具有一定影響力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 《關于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的規定,在中國境內實際使用并為一定范圍的相關公眾所知曉的商標,即應認定屬于已經 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有證據證明該商標有一定的持續使用時間、區域、銷售量或者廣告宣傳等的,可以認定其有一定影響。即當事人應舉證說明未注冊商標的 使用已經達到了在一定范圍的相關公眾中具有知名度的程度。
法院在認定“一定范圍的相關公眾”和“具有知名度”時具有一定的靈活性,并且會綜合考量各種因素,單獨一份廣告、一次商業活動和偶發的短暫使用均不足以達到“有一定影響”的程度。
證明未注冊商標已經實際使用
在商業活動中,使用商標標識標明商品的來源,使相關公眾能夠區分提供商品的不同市場主體的方式,均為商標的使用方式。除一般使用方式外,在音像、電子媒體、網絡等平面或立體媒介上使用商標標識,使相關公眾對商標、商標所標示的商品及商品提供者有所認識的,都是商標的使用。
沒有實際使用注冊商標,僅 有轉讓或許可行為,或者僅有商標注冊信息的公布或者對其注冊商標享有專有權的聲明等的,法院一般不認定為進行了商標使用。因此,單獨的轉讓、許可行為或僅 有對商標所有權作出聲明的行為并不能被認定為商標的使用行為。但企業可將其轉讓、許可未注冊商標的行為作為輔助證據,與前一段所指商標的使用方式相結合, 用以證明未注冊商標權利人“已經使用”該商標。
證明對方以不正當手段搶注
若搶注人知道或應當知道某 具有一定影響的未注冊商標已被他人在先使用但仍注冊該商標,其行為可被認定為采用了不正當手段。因此,在啟動針對搶注人行為的商標異議或撤銷程序之前,當 事人應積極收集可證明搶注人知曉未注冊商標使用情況的證據,以此證明搶注人實施了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的行為。
根據我國《商標法》第32條的規定,“申請注冊商標不得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也不得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他人已經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未注冊商標”。但現實中,經過一段時間使用并取得一定名氣的未注冊商標被他人搶注的現象時有發生,使權利人遭受巨大損失。
發現自己的未注冊商標被 搶注后,對尚在異議期內的商標,所有人可以在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向商評委提出異議。對已正式授權的商標,所有人可以在商標注冊之日起五年內,請求商評委 以該商標違反《商標法》第32條之規定而宣告其無效。但是商標所有人需要證明對方的搶注行為符合《商標法》32條規定的以下三個構成要件:
證明未注冊商標具有一定影響力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 《關于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的規定,在中國境內實際使用并為一定范圍的相關公眾所知曉的商標,即應認定屬于已經 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有證據證明該商標有一定的持續使用時間、區域、銷售量或者廣告宣傳等的,可以認定其有一定影響。即當事人應舉證說明未注冊商標的 使用已經達到了在一定范圍的相關公眾中具有知名度的程度。
法院在認定“一定范圍的相關公眾”和“具有知名度”時具有一定的靈活性,并且會綜合考量各種因素,單獨一份廣告、一次商業活動和偶發的短暫使用均不足以達到“有一定影響”的程度。
證明未注冊商標已經實際使用
在商業活動中,使用商標標識標明商品的來源,使相關公眾能夠區分提供商品的不同市場主體的方式,均為商標的使用方式。除一般使用方式外,在音像、電子媒體、網絡等平面或立體媒介上使用商標標識,使相關公眾對商標、商標所標示的商品及商品提供者有所認識的,都是商標的使用。
沒有實際使用注冊商標,僅 有轉讓或許可行為,或者僅有商標注冊信息的公布或者對其注冊商標享有專有權的聲明等的,法院一般不認定為進行了商標使用。因此,單獨的轉讓、許可行為或僅 有對商標所有權作出聲明的行為并不能被認定為商標的使用行為。但企業可將其轉讓、許可未注冊商標的行為作為輔助證據,與前一段所指商標的使用方式相結合, 用以證明未注冊商標權利人“已經使用”該商標。
證明對方以不正當手段搶注
若搶注人知道或應當知道某 具有一定影響的未注冊商標已被他人在先使用但仍注冊該商標,其行為可被認定為采用了不正當手段。因此,在啟動針對搶注人行為的商標異議或撤銷程序之前,當 事人應積極收集可證明搶注人知曉未注冊商標使用情況的證據,以此證明搶注人實施了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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